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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要來討論的是一個非常抽象且模糊空間很大的詞彙,叫做『致生水土流失』。對於水保相關法規熟悉的人或是曾經有違規行為的當事人應該都對這個詞彙不陌生。它代表著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極為嚴重的問題,違規當事人要以水保相關法規被移送檢調單位。後果有可能是110年的有期徒刑並科60100萬元的罰金不等。而且在被移送之前還要先吃上630萬的罰鍰。不過致生水土流失卻未在法規內文中明確定義到底是由何種嚴重的行為所構成,以致早期多仰賴現場與會的專業水保技師進行客觀的說明與分析,來判定是否有其行為。不過較為人所詬病的是每位水保技師藉由自身專業所判斷的標準不一,容易淪為個人的自由心證判定。而現在最常引用作為致生水土流失定義的莫過於民國93年台南地方法院的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刑責解釋函。該解釋函文採用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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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內容如下:

(1)土砂或渣物淤積河床或水道

(2)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3)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4)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5)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6)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7)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 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引用以上這7款作為致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雖然該解釋函文定義並量化了『致生水土流失』,不過回歸到實務現場的認定上,仍有些部分需仰賴專業的水保技師進行現場調查與判定。筆者也曾多次參與法院或地方檢察官請求水保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協助認定致生水土流失的會勘,現場樣態千奇百怪,而且現場會勘之時通常已非事情發生當下,現場僅能當作發生後的樣態遺跡,有時甚至已經是幾年後的會勘判定,著實讓人非常頭痛。因為如果不明就理的從嚴解釋,要達成上述7項條件其實太容易了,只要施工中有泥水流出就符合標準,但就這樣把人以致生水土流失移送,大概大家都抓去關了!筆者通常會評估背景資料、現場情況及各方說辭,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屬蓄意違規行為,若屬蓄意違規行為且又滿足解釋函的說明條件,那『致生水土流失』的行為就很明顯成立。不過水保技師所提供的意見僅供檢調單位參考,也有聽過水保技師判定現場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但檢察官不採信仍強制起訴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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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比較合理且科學性的作法,不僅僅是現況的會勘判定,最好還是要委請水保技師公會協助出具鑑定報告,透過整體現況調查及客觀的分析來評斷是否有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因為在法庭上是講證據的,依據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檢調單位要將當事人以致生水土流失的罪名起訴,至少也得備齊足夠且具有說服力的證據。筆者也曾經審查過法院委託的鑑定報告,法院委託製作鑑定報告的原因是原案檢方提出的證據不足,故法院判定不起訴,而法院認為有必要再進行更進一步的鑑定與說明。如果能夠一開始就備齊證據,對於重大的惡意違規行為便可以快速的蒐集其證據,也不致會發生證據不足而不起訴的狀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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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有人會質疑,那為何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判定當事人有致生水土流失行為,並且直接給予630萬的罰鍰。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而地方政府亦具有最高的行政裁量權,不需要像法院一樣什麼都要舉證講證據才能定罪開罰。但法院的罰金是刑法上的財產刑,所以必須舉證完整,在確保當事人的權益沒有受損的情況下才能判定。最後還是建議大家透過合法申請來進行開挖整地開發行為,因為跑法院真的不是件輕鬆的事情!!!(PS:由於筆者實在不愛放一些醜醜的災害照片,還請各位讀者見諒,在圖文不符的情況下欣賞美麗的石門山眺望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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